(2015)庐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抢劫,价值811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土山路与长江东路交口,乘坐被害人钱某驾驶的一辆皖A×××××大众牌桑塔纳出租车(鉴定价值8100元),当车行驶至庐阳区汲桥村阮小郢附近时,王某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折叠刀指向钱某索要钱财,钱某慌忙弃车逃离、并大喊“抢劫”,王某甲掰断出租车内计价器后持刀追赶钱某,钱某被逼到水库边、无路可逃,赶忙称钱物都放在车内,王某甲要求钱某回到车内取钱,钱某在折返至出租车附近时趁王某甲不备,迅速跑离现场后报警。王某甲追赶未果,便返回出租车内,取得17元现金及三张加气卡(系专车专用卡)。后王某甲试图驾驶钱某的出租车逃跑,因操作不当,致出租车撞上居民蔡某的彩钢房,造成车辆及彩钢房损坏。蔡某等人闻声出来,一起将王某甲控制,并移交给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处理。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抢劫所得财物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钱某。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向蔡某赔偿损失2650元,向被害人钱某赔偿损失2000元,取得钱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6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黄某、缪某、卫某、贾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物证红色折叠刀一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扣押物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1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65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