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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登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华,张登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16号原告高永华。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华与被告张登银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张登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华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登银驾驶牌号为苏AH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东佳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登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AH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登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张登银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误工费、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其余均有异议。另提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元、被告张登银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70元已由被告张登银支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其余均有异议。同时认为经阅读原告的摄片,未见骨折情况,与鉴定意见右侧肩胛骨骨折相矛盾,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15分,被告张登银驾驶牌号为苏AH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东佳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登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445元(其中原告自付240元,被告张登银垫付1,205元);原告自行车和被告车辆经评估后共花去自行车修理费70元、苏AH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1,200元,均由被告张登银支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2015年3月1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永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高永华之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的检查诊断情况为,于2014年10月7日18时放射诊断报告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同日18时22分右肩关节CT放射诊断报告诊断:右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1月12日右肩胛骨平扫+三维重建(16层)放射诊断报告诊断:右侧肩胛骨肩峰端及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可疑骨折。又查明,苏AH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登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张登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登银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45元。2、自行车修理费7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0),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1,192元),计算20年,主张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等情况,确认为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登银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8,2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34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66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登银全额承担)。被告张登银已垫付医疗费1,205元、自行车修理费70元,合计1,275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张登银。另外,被告张登银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损失1,200元,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承担60%即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华59,079元;二、被告张登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华1,0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高永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3.50元,由原告高永华负担72.50元,被告张登银负担5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