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诉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某,住纳雍县乐治镇。被告岳某,住纳雍县雍熙镇。法定代理人候某某(被告岳某之母亲),住纳雍县雍熙镇环。原告王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也未告知我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精神病复发,病发时候暴力倾向非常严重,对家庭无法负担起相应责任,我已无法与其继续生活。我与被告未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精神贰级残疾的事实。3、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特殊医疗救助对象身份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纳雍利民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于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后,曾在毕节市大南精神病院、毕节市康复医院和纳雍利民医院进行过治疗,期间有所好转。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确不知情,2014年10月份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后,经治疗至今没有好转迹象,有暴力倾向。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有所好转,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知情。2014年10月,被告“精神分裂症”病情复发,经治疗至今没有好转,有暴力倾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有所好转但并未痊愈,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隐瞒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情,使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对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不知情,2014年10月被告病情复发,经治疗至今未有好转迹象。庭审中,本院经作原告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原、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