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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刘青江、时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刘青江,时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法定代表人李伦,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江,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轩盛木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佰亮,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铁路工务段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江、时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江原审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时佰亮驾驶的黑C905**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到菜库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44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佰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时佰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107748.11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20.11元、护理费15082.00元、交通费183.00元、误工费133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共计82580.11元;2.判令时佰亮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15.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共计25168.00元;3.判令被告时佰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佰亮原审辩称: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关于医药费,愿意承担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8000.00元过高,可以给付6000.00元,或者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给付。被告时佰亮已给付原告500.00元伙食费。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时佰亮驾驶黑C905**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时佰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57652.45元。原判认为:被告时佰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时佰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时佰亮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时佰亮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57652.45元,其中被告时佰亮已支付33500.00元,剩余24152.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61日=915.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时佰亮支付的500.00元是事故当天招待客人吃饭的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款项应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五无法证实护理人房玉玺的工资收入,故对于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日计算,护理人员刘立平(原告儿子)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35.12元×60日+3500.00元=11612.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工资收入计算,即保护2850.00元/月÷30日×61日=579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61周岁)及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即保护19579.00元/年×19年×11%=40920.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3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00元。关于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80000.0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2.45元(扣除被告时佰亮已支付的医疗费3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元(扣除被告时佰亮已支付的500.00元)、护理费11612.00元、误工费5795.00元、伤残赔偿金409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27.11元(11612.00元+5795.00元+40920.11元+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被告时佰亮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56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27.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567.45元。案件受理费2455.00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01.00元,由被告时佰亮负担257.00元,由原告刘青江负担169.50元。鉴定费2100元,由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时佰亮负担290元,由原告刘青江负担4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护理人房玉玺的工资条,该工资条能够证实房玉玺在被上诉人住院前两月进行护理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判决保护护理费是错误的。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而且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护理费部分判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3500元;2.请求撤销原审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部分判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青江辩称:被上诉人在的护理人员不只是房玉玺一个人,还有李秋丽、刘莉莉、姜元峰,每次至少是两个人轮流护理,四、五个人进行倒班,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护理费没有问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承担一部分了,一审判决合法。保险公司如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合理,应该让被上诉人时佰亮承担。被上诉人时佰亮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对房玉玺护理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刘青江、时佰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房玉玺护理费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青江提供了护理人员房玉玺的工资条4张,以证明房玉玺的月平均工资是5791.00元,其误工损失是11582.00元。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审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对于房玉玺护理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至60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系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引发诉讼而产生,原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已按赔偿数额进行了分担。而鉴定费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基于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