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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浩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晟宇传动工贸有限公司、酷派(三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雄文、林燕榕、徐雄胜、徐雄星、陈子生、李静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浩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晟宇传动工贸有限公司,酷派(三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雄文,林燕榕,徐雄胜,徐雄星,陈子生,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锦,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浩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胜,经理。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生,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晟宇传动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7207-X。法定代表人林雄文,经理。被执行人酷派(三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星,经理。被执行人林雄文,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燕榕,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徐雄胜,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雄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子生,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静,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浩正工贸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晟宇传动工贸有限公司、酷派(三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林雄文、林燕榕、徐雄胜、徐雄星、陈子生、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询司法查控系统,2014年12月3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账户存款10757元;2014年12月11日,本院分别划拨了被执行人陈子生和李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账户存款79601元和90638元,以上款项合计180996元。执行款180996元本院已支付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的诉讼费65653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70091元,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是本院(2014)三执行字第289号的被执行人,余款45252元支付给(2014)三执行字第289号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