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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吵架,矛盾逐渐加剧,自2014年起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搬至被告现居住地址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没有子女,被告婚前生育一子王志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