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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莉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莉,王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丘山大街625号。负责人:杜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莉。被申请人:王伟伟。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称:2012年8月1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债务人张莉、王伟伟签订编号为7743121700001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张莉提供28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张莉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在授信期间及额度内,张莉有权一次性或分多次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书面申请使用贷款,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借款申请书与张莉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张莉、王伟伟以其所有的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8幢2单元101室、8幢1单元102室、8幢1单元202室、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星海路64#66#房产为张莉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2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以及基于该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8月1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75**、12157543、12157544、1215754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7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张莉签订编号为77431316000176《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张莉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8.22%,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按贷款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张莉发放280万元的贷款,但张莉自2013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付息,2014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后张莉自行变卖了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8幢2单元101室、1单元202室两处房产用于还款,同时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确认剩余两处抵押房产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星海路64#66#、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8幢1单元102室仅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截止提出申请之日,张莉结欠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05624.49元,利息(含罚息)117065.02元。为此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对被申请人张莉、王伟伟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75**、121575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星海云庭花园星海路64#66#、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8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905624.49万元、利息117065.0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30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张莉、王伟伟承担。被申请人张莉答辩称对光大银行余杭支行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无异议。被申请人王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张莉、王伟伟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张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张莉、王伟伟以其名下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星海云庭花园8幢2单元101室、8幢1单元102室、8幢1单元202室、星海云庭花园星海路64#66#的房产为张莉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280���元个人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75**、12157543、12157544、1215754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7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向张莉发放贷款280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张莉未按约付息,2014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后张莉自行变卖了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星海云庭花园8幢2单元101室、1单元202室两处房产用于还款,截止提出申请之日,张莉结欠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05624.49元,利息(含罚息)117065.02元,故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处置张莉、王伟伟提供的另两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张莉所欠的借款本息优先受偿。综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莉、王伟伟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75**、121575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债务人张莉所欠借款本金905624元、利息11706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30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4032元,由被申请人张莉、王伟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