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宝福与冯亮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潘宝福,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光,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负责人叶雄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宝福与被告冯亮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冯亮光驾驶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罗江经济开发区往福安市后太村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线时,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福安59112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潘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冯亮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系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16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无奈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2177元,护理费233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天,必要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租用床被等费用600元,以上合计139983.8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冯亮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亮光辩称,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9246.68元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120元,共支付了34366.68元。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一般应以3000元至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54天不成立,因为鉴定所适用的依据文件在本省内无法律效力,租床被褥费用属于护理人员开支,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法院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2014年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被告冯亮光供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前题下,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给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准确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1、医疗费:依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金额进行赔偿。并且对非医保免赔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投保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详细、明确告知义务,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投保人亦明确表示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同意投保,所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751.49元应当由侵权人冯亮光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补助天数以原告实际入院接受治疗的天数为准,即应扣减挂床天数。3、营养费:首先,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腿上,并且伤情较轻,其伤情并不影响其日常的饮食,通过日常饮食就可满足营养需求,其次,入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也没有要求其增加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不应当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护理费39512元/年的标准(151.39元/天)偏高,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应定为每天100元为较合理,护理期限以原告实际入院接受治疗的天数为准。6、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期限应当以实际入院接受治疗的天数为准,并扣除双休日。7、交通费:原告在入院期间,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不产生交通费,并且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费用支付,该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8、精神赔偿抚慰金:首先,原告的伤情较轻,经治疗后已基本恢复,对其精神上的影响较小,其次,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和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具体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0、租床被费:该项费用原告并未支出,如果有该项费用,那么已在护理费当中,不能重复主张;11、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本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接到交警部门的先行支付医疗费通知后,就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转账至闽东医院账户,以用于原告治疗。该数额10000元应当在保险的承担范围内予以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2月26日20时,被告冯亮光驾驶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罗江经济开发区往福安市后太村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2线23KM+300M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线时,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福安59112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潘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病症。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除了1600元,由原告自已支付外,其余的费用已由被告冯亮光支付。3、2014年3月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宝福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冯亮光负事故全部责任。4、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以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闽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计算的标准等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但原告支付1600元的医疗费有被告冯亮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2、原告是10级伤残按201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精神抚慰金(5000-8万元之间),原告10级伤残等级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187天÷7×5×165.5元/每天(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21.75天等于每天165.5元)=22177元;根据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2月26日受伤至定残日的2014年9月3日前一天,刚好是187天。同时该条规定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提供了相关证据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护理费,原告154天×151.39元/每天=23314.06元。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原告病情相对稳定后,体温有时没有按时测量记录,但不影响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和用药等客观事实。6、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50/每天=7700天,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7、必要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10级伤残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每天标准是20元×154天=3080元,但主张3000元。8、交通费1500元有车票为凭,且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住院天数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主张1500元,实属正常合理开支。每天标准是10元×154天=1540元,但主张1500元。9、鉴定费用24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足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取内固定物所需,为了避免诉累请法庭一次性支持原告的诉求,众所周知第二次取内固定物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比8000元还要高,支持原告的诉求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四、关于非医保药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1、投保人按商业保险投保和交纳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理赔,明显不公平;2、保险公司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项目理解为非医保不赔没有法律依据;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面制定的,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适用对象是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适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救助伤者采用何种治疗方法,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决定,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对医疗机构在救助伤者时,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不应强加限定,否则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背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亦有违被保险人对保险理赔的合理期待。4、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未越出该限额,保险公司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5、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6、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尽其义务。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并非是刑事案件,因此,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虽有用黑体字,但该条款的黑体字字体太小,根本起不到提示、说明和注意的作用。投保人看不了5分钟就眼花,根本无法继续看下去,更何况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也未就其说明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七、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未按《保险法》规定应当履行书面通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功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义务。但被告在此期间未尽此义务。以上合计139983.8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冯亮光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医疗费借条、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以此证明原告自己支付16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形成的误工和护理天数;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此证明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4、领款凭证,证明租用床被费用600元;5、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用,以此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鉴定费用等;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责任承担;7、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调查报告,以此证明潘宝福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证明、身份证、工作证明,以此证明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资质、原告系其职工;9、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10、车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以其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私自离院,相关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主观、客观上都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一致。并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率;保险人承保的范围(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已经采取了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投保人也明确表示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和特别约定,并同意投保;2、医疗费用审核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751.49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转账至闽东医院账户,以用于原告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冯亮光驾驶的闽J×××××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潘宝福受伤,被告冯亮光被公安部门交管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为被告冯亮光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事故导致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受伤,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限额内)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亮光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被告冯亮光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2554580、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9315245,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0846.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亮光支付给原告2924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前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54天,但真正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的应该是住院体温单,依原告提供的体温单,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相关人员出差伙食补标准,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87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7日,该损失日的计算是依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154天基础上作出,故应扣除原告存在挂床的天数67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扣除法定双休日,误工天数为8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5.5元计算,未超过我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共计误工费14233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87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4日,该护理期限是依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154天基础上作出,故应扣除原告存在挂床的天数67天,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为87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512元的标准,每天应为151.39元,共计护理费13170.93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支付营养费,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且实际住院治疗87天,可以确定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以给付营养费15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原告的身份信息虽体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土地使用证、溪潭派出所的证明以及罗江派出派的证明,该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已经居住于福安市罗江开发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计算,赔偿二年,共计伤残赔偿金61632.8元。7、鉴定费用:鉴定费用24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亦是原告受伤后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8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十级,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以赔偿5000元合理。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书只能是大约的预计费用,并非明确的损失额,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处理。11、原告主张租用被褥费用,仅提供一份领(借)款凭证,尚不能证明原告有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且该项费用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3993.41元。医疗费用30846.68元中的非医保费用7751.4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鉴定费用246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冯亮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偿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533.41元;被告冯亮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60元,扣除被告冯亮光已支付给原告的29246.6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冯亮光的款项为26786.68元,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且被告在答辩中已提及该款系垫付的款项,故该款可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冯亮光。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6日20时,被告冯亮光驾驶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罗江经济开发区往福安市后太村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2线23KM+300M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线时,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福安59112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潘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病症。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除了1600元,由原告自已支付外,其余的费用已由被告冯亮光支付。2014年3月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宝福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冯亮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以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3993.4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533.41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冯亮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冯亮光驾驶的闽J×××××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潘宝福受伤,被告冯亮光被公安部门交管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为被告冯亮光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受伤,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限额内)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亮光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08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14233元;护理费:13170.93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用:24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33993.4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533.41元;被告冯亮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60元,扣除被告冯亮光已支付给原告的29246.6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冯亮光的款项为26786.68元,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且被告在答辩中已提及该款系垫付的款项,故该款可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冯亮光。被告冯亮光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工资5120元,所提供的领(借)款凭证系单一证明,尚不能证明有支出该项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宝福损失94746.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亮光款项26786.68元。三、驳回原告潘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潘宝福负担840元,被告冯亮光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赛岐公司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人民陪审员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