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德财与昭日格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姜德财,男。被告昭日格图,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姜德财与被告昭日格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经被告提供担保案外人恩和巴图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清,利率为15‰,逾期则按日3‰支付利息。此借款已偿还本金20000元并将全部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0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尾欠本金40000元,并按20‰支付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辩称,恩和巴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我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此借款已偿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我计划在秋后买粮食偿还此款,不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19日,恩和巴图经德正财通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昭日格图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2月19日偿还,利率为15‰,逾期则按日3‰支付利息。此款尚尾欠本金40000元及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对被告未提举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经被告提供担保,案外人恩和巴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清,利率为15‰,逾期则按日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已偿还本金20000元并将全部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0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尾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20‰支付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恩和巴图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恩和巴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作为恩和巴图的借款保证人,在债务人恩和巴图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约定利率由日3‰调整至20‰,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昭日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原告姜德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426.4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率20‰),合计42426.40元。逾期仍按20‰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昭日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朝鲁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