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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振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显俊、六安市鑫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振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显俊,六安市鑫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六安市裕安振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号06912837-9。法定代表人:马启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俊,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9号瓜果市场,现暂住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金融大厦****室,身份证号3424011972********。被告:六安市鑫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号39437383-7。法定代表人:江开庭,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号67263811-1。法定代表人:江开庭,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裕安振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振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显俊、六安市鑫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投资公司)、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竹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俊、鑫宏投资公司、中环竹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显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利率为6.77%,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鑫宏投资公司、中环竹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显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2566.6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77%,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2月21日)、违约金18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3月1日,计算两个月,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十计算)及律师费20000元等共计1222566.6元,被告鑫宏投资公司、中环竹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显俊、鑫宏投资公司、中环竹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张显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鑫宏投资管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及借款利率和相关花费的约定。1、借款合同、借据2、转款凭证3、担保承诺书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花费。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显俊向原告裕安振兴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77%等。当日原告裕安振兴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显俊100万元。被告鑫宏投资公司、中环竹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显俊所欠原告裕安振兴小贷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显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宏投资公司、中环竹木公司担保自愿为其担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振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始按年利率6.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鑫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张显俊、六安市鑫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五年月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