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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宝明等与张广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元,朱宝明,北京菜香根酒楼,张广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328号原告胡春元,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宝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朱宝明,同上。被告北京菜香根酒楼。法定代表人薛军柏。委托代理人王媛,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张广浩,男,1957年1月7日出生。原告胡春元、朱宝明(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广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菜香根酒楼(以下简称菜香根酒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宝明兼胡春元委托代理人、菜香根酒楼委托代理人王媛、张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明、胡春元诉称:我们是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24日19时在东三环主路劲松桥上,朱宝明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张广浩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菜香根酒楼名下。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两人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合计4873元。张广浩、菜香根酒楼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张广浩驾驶菜香根酒楼车辆履行公司指派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理赔了对方修车费,我公司同意赔偿朱宝明、胡春元合理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但认为对方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在东三环主路劲松桥上,朱宝明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张广浩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菜香根酒楼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张广浩驾驶菜香根酒楼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朱宝明将受损车辆送修,修车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共计11天。朱宝明、胡春元是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每人每月向单位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单位应返还其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每人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金及收入证明、修理厂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张广浩驾驶菜香根酒楼车辆进行工作是职务行为,故菜香根酒楼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宝明、胡春元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本院按照其实际修车天数11天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菜香根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宝明、胡春元车辆承包金二千四百八十元;赔偿原告朱宝明、胡春元误工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朱宝明、胡春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菜香根酒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菜香根酒楼负担(原告朱宝明已交纳,被告北京菜香根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