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德州永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永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州市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开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德州永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经理。被执行人德州市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梅君,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德州市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德州市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款273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保川审判员 马 珂审判长 金瑞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阎跞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