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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斌、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有江、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周德斌,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有江,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号-1号。负责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斌,男,汉族,1967年8月2日生,泥瓦工。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村。法定代表人卞文,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有江,男,汉族,1978年3月2日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和云,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有江,男,汉族,1978年3月2日生,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斌、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车有江、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和人寿南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周德斌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唐国权,被上诉人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华,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有江以及车有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2)第0720号事故证明一份,该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7月20日16时许,车有江驾驶苏A×××××/苏A×××××挂车在浦口区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浦宾馆段时,将路边上一棵大树刮倒,半挂车被卡在树下。19时20分许,适遇周德斌经过此地,周德斌与车有江谈好,要周德斌帮忙锯树,并给予200元报酬。后周德斌在锯树的过程中,从树下掉下受伤。有证人反映有一辆混凝土搅拌车经过此处时,混凝土搅拌车车斗刮到树枝,车子过去后,树枝掉下,周德斌也从树上掉下。此事故在调查中,车有江陈述周德斌是在帮他锯树的过程中从树上掉下受伤,但其不知道周德斌是怎么掉下来的;周德斌因头部受伤,也记不清是怎么掉下来的;现只有一证人证明,一辆混凝土搅拌车经过此处时车辆后面的车斗顶部刮到树枝。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在事发时段只有林以泉驾驶的苏A×××××号混凝土搅拌车经过事发路段,目前无其它证据证明事故情况。周德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额叶及左颞顶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分别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9天,支付医疗费339001.91元。周德斌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3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82500元、误工费61200元、伤残赔偿金481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2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1163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车有江系苏A×××××/苏A×××××挂车实际车主,该车高2.5米左右,挂靠在云龙公司名下,车有江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山泉公司系林以泉驾驶的苏A×××××号混凝土搅拌车所有人,林以泉是山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高3米左右,山泉公司为该车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原审中,依周德斌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周德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7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德斌四肢瘫(二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2、周德斌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3、周德斌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4、周德斌误工期限以伤后510日为宜;5、周德斌营养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6、周德斌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周德斌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80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南京公司、山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庭审中,鉴定人员林敏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一般治疗效果稳定、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的程度时,可以作伤残鉴定,周德斌伤后已过6个月,对其作伤残鉴定符合规定。根据江苏省司法厅2010年18号文,可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对周德斌的颅脑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南京市公安局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载的唯一证人童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当天下午3点多,车有江的车被树枝卡住,6点左右找人锯树,7点左右有一白色混凝土搅拌车从旁经过,然后人就从车上掉下来。我家就住旁边,从事发到伤者送往医院我一直在看,还帮着车有江放置了警示标志,并给车有江留了电话号码。当天晚上交警就找到了我。周德斌举证复印于南京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的户籍档案存根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高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周广太(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金兴美(已去世多年)共生育包括周德斌在内三个子女。五原审被告均认可公安局的户籍档案存根,不认可社区出具的证明。周德斌举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高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自己从事瓦工工作,误工费标准应为每日120元。五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周德斌认可事故发生后车有江已支付170178.54元。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南京市公安局第九交警大队调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承办人孙栋陈述:车有江在车辆被树枝卡住后应当报警,事发路段仅有一出口、一进口,事发地点在浦珠路小柳村出口处,时间在19时31分左右,根据GPS显示林以泉驾驶的车辆在该时间曾处停止状态。南京市公安局第九交警大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里显示,张智斌(居民身份证号码××、任大兵(居民身份证号码××)曾驾驶车辆路过事发地段,因路堵无法通过而掉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说明、童某的证言、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7月20日16时许,车有江驾驶苏A×××××/苏A×××××挂车途经南浦宾馆附近时,不慎被树枝卡住,19时左右,车有江找周德斌锯树,19时30分左右,林以泉驾驶苏A×××××号混凝土搅拌车经过苏A×××××/苏A×××××挂车时,刮蹭树枝,导致锯树的周德斌也从树上掉下摔伤。因车有江无证据证实在被树枝卡住后在车前、车后已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曾请求专门部门清除树枝,对造成周德斌摔伤负有责任;在路面基本被堵的情形下,林以泉仍自信所驾驶车辆能顺利通过,对造成周德斌摔伤也负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有江、林以泉对造成周德斌摔伤各负一半责任。因苏A×××××/苏A×××××挂车挂靠在云龙公司名下且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德斌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车有江的责任代为赔偿,仍不足,由车有江予以赔偿,云龙公司对车有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林以泉系山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且其所驾驶车辆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德斌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林以泉的责任代为赔偿,仍不足,由山泉公司予以赔偿。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依据法定程序遴选出的鉴定机构,人寿南京公司、山泉公司在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关于周德斌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为标准,计算179天,周德斌仅主张105天属其自主处分权利,不予干涉;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以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18元为标准,计算510天;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5年,但鉴于周德斌系“大部分护理依赖”,以60%为宜;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74%计算;周广太的抚养费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为标准,结合抚养年限(9年)、周德斌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3人)计算;根据本案案情,本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周德斌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周德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0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9500元、误工费48091元、残疾赔偿金4815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80元,共计1042899.41元。扣除鉴定费2980元后,由人保南京公司、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车有江、林以泉的责任代为赔偿,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579959.71元、人寿南京公司应赔偿459959.71元。人保南京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将其中的170178.54元直接给付车有江。鉴定费2980元由车有江、山泉公司各承担149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德斌人民币459959.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德斌人民币579959.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理赔上述款项时将其中的170178.54元直接给付车有江);三、车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德斌人民币1490元,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德斌人民币1490元;五、驳回周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公司和人寿南京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南京公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周德斌系在锯树过程中,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险义务而摔下受伤,与人保南京公司承保车辆撞树造成的交通事故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周德斌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周德斌右跟距关节骨折,一般不影响肢体功能,金陵司法鉴定所认定其足弓破坏三分之一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4、周德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德斌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南京公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除唯一证人证言外,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系人寿南京公司承保的苏A×××××车辆挂到树枝,导致周德斌摔伤,且该唯一证人是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才至公安机关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故无法证明周德斌受伤经过。人寿南京公司承保的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人寿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周德斌无任何资质登高作业,且未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苏A×××××/苏A×××××车辆撞树发生事故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均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由人寿南京公司赔偿周德斌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人寿南京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未派员现场监督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原审法院认定周德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德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鉴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泉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山泉公司车辆刮到树枝导致周德斌摔下受伤,山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有江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答辩称,同意车有江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人寿南京公司提交2012年7月20日日出日落时间查询表及事发路段谷歌卫星查询图片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日落,证人不可能看清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另有路口可供车辆进入事发路段,以此否定证人证言及公安机某经质证,人保南京公司及山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周德斌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车有江和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网站打印的卫星查询图片不准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户籍存根、社区证明、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日出日落时间查询表、谷歌卫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应否予以采信;2、人保南京公司、人寿南京公司应否对周德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以及周德斌是否存有过错,应否自负相应的责任比例;3、案涉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4、原审法院认定周德斌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行政职能部门,其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般应予认定。人寿南京公司虽对该事故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日出日落查询表,不足以证明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无法看清事发经过。谷歌卫星查询图片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图片并非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图片,无法反映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存有其他可供车辆通行的路口。故以上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证明,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人保南京公司、人寿南京公司应否对周德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以及周德斌是否存有过错,应否自负相应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苏A×××××/苏A×××××挂车发生撞树单方事故撤离现场过程中,驾驶员车有江未能聘请有登高作业资质的人员清理树枝,亦未能在事故车辆前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有效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对造成周德斌摔伤负有责任,车有江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驾驶行为的延续,车有江所驾车辆应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主体,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与案涉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山泉公司所有的苏A×××××车辆通过事发路段,刮到树枝,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该车辆亦为事故发生的一方责任主体,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德斌无登高作业资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其自身亦存有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车有江、山泉公司对周德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负4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周德斌自负。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经查,案涉鉴定系原审法院依周德斌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中,鉴定人亦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人保南京公司及人寿南京公司虽对案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上述两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原审法院认定周德斌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及人寿南京公司均主张周德斌的医保外用药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但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交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已就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两上诉人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一审中,周德斌已经提交了其所在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周德斌以从事瓦工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两上诉人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该证明不能证明周德斌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按上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其误工费计算依据,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区分各责任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寿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德斌391967.76元;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德斌511967.76元(人保南京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其中的170178.54元直接给付车有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车有江、山泉公司各负担1223元,由周德斌负担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人寿南京公司各负担2224元,由周德斌负担1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