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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5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大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台头镇邢家茅坨村路口北10.3米处时,与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马路的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勘察民警投案。后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