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俊琴与李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017号原告刘俊琴,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翠兰,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贵学,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俊琴诉被告李翠兰、张贵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兰、张贵学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学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翠兰向原告刘俊琴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由被告张贵���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翠兰向原告刘俊琴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张贵学自愿提供担保,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李翠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贵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兰与被告张贵学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翠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俊琴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一支。被告张贵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亦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月利率为5.33‰,4倍为21.3‰。本院认为,被告李翠兰向原告刘俊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翠兰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学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张贵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贵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贵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翠兰、张贵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