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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文术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文术容,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蒋子荣,男,汉族,1976年1月2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文术容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文术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术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296282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月利率为6.66667‰,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提供了借款,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128.87元、借款本金1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八、九、十、十四条等项之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对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罚息共计为人民币1128.87元)及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未实际产生不再主张。被告文术容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逾期后未通知过被告,被告签订合同时没仔细看合同不清楚合同条款,原告工作人员亦没有解释,签订合同后未收到合同文本,不承担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利息被告均是正常偿还,请求多给予被告一年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296282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之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款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六)款中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合同中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被告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现该借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文术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5.78元、罚息866.63元。原告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5)省君合代第0256号的《诉讼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原告与文术容、武虹等共计9笔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工作至执行终结。其中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112元,由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给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诉请的3112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0%即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约定了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该项约定不再予以适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术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9995.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为866.63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文术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431329628201000号)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二、被告文术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112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术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文术容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文术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琴速 录 员 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