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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楼美娟、王纯宏与邵志昌、何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美娟,王纯宏,邵志昌,何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楼美娟。原告:王纯宏。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昌。被告:何林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蕾蕾。原告楼美娟、王纯宏诉被告邵志昌、何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美娟、王纯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裕,被告邵志昌、何林娟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楼美娟、王纯宏系夫妻,被告邵志昌、何林娟亦是夫妻,原、被告之间互为朋友,且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邵志昌尚欠两原告借款及利息469762元。被告邵志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邵志昌、何林娟返还原告欠款4697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52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邵志昌尚欠原告楼美娟、王纯宏借款469762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邵志昌、何林娟系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2份(影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楼美娟、王纯宏已通过短信向被告邵志昌催讨的事实。被告邵志昌、何林娟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被告邵志昌应付的第一项款项45万元(即3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和第二项中的5万元(即333535元从2014年1月至6月半年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邵志昌、何林娟未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虽对其中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楼美娟、王纯宏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邵志昌之间互为朋友,且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原告楼美娟、王纯宏应付被告邵志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维多利亚娱乐会所的房屋租金共计416325元。被告邵志昌于2013年6月28日向两被告续借300万元,借期一年,该款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45万元。被告邵志昌在2013年年底之前向两原告的临时借款本息合计333535元,加之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5万元。2013年年底前被告邵志昌在维多利亚娱乐会所的消费共计52552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被告邵志昌应付原告886087元。双方之间相互的到期债务抵扣后,被告邵志昌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原告剩余欠款469762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志昌并未按约还款,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短信方式向两被告催款。另查明,被告邵志昌、何林娟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抵消,且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志昌未按归还抵扣后的剩余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予以计算。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保护的利率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林娟对该债务亦予以认可,被告何林娟应与被告邵志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志昌、何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美娟、王纯宏款项371117.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楼美娟、王纯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楼美娟、王纯宏负担930元,被告邵志昌、何林娟共同负担3358元。原告楼美娟、王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志昌、何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