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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加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某花与何某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花,何某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沁加民初字第31号原告潘某花,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女,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何某宁,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潘某花与被告何某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花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梅、被告何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何某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在醉酒后殴打原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要杀其父母,且被告经常对原告父母进行谩骂、殴打。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便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枕巾两块、枕头两个、皮箱一对。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众桑塔纳小轿车一辆。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望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被告从未在酒后谩骂、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尊老爱幼,邻里均可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2009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即离家出走,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何某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女儿何某洁,夫妻感情良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矛盾完全能够克服,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花与被告何某宁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侯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