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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校思与徐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校思,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建国,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会君,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校思诉被告徐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校思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徐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校思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销部赊购了价值3726元的玉苗乐、优水佳等农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6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校思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30签字的发货清单,欲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赊欠货款事实;被告徐会君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徐会君辩称:自己从原告处购买的3种农药,农民购买后配在一起向玉米喷洒后造成玉米大面积死亡,后来自已从农药外包装上了解到其中的“2甲4氯钠”只能用于喷洒冬小麦,不能用于喷洒玉米,但原告向自己销售时并没有告知上述事实造成自己客户损失向自己索赔,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徐会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了价值共计3726元的3种农药,并在列明农药品名和单价、总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发货清单上列明:“玉苗乐6件,单价450元;2甲4氯钠2件,单价288元;优水佳450袋,单价1元,合计总价3726元欠款人:徐会君。”之后,被告因其客户购买农药喷洒玉米造成作物死亡的事宜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农药货款。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农得益”牌2甲4氯钠包装袋上列明产品适用范围为冬小麦田,防治对象为一年生阔叶杂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农药货款372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虽辩称原告农药有质量问题造成其客户的作物损失,但原告销售的相关农药包装上已明确列明产品适用范围和对象,被告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校思农药货款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校思预交9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退还65元),由被告徐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