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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系被告王某舅舅。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而匆匆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兴趣爱好各异、生活方式不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双方便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路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但如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该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山东省某某市共同生活不干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雷某某提起离婚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各居一地,极少联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自两岁后至今一直在山东省某某市生活,由被告母亲抚养。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亦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亦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自小在山东省某某市生活,并且自其两岁以后随被告母亲生活,本着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雷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