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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X宇、徐X伟与被上诉人吴X、王XX,原审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原审被告彭XX,男。上诉人徐X宇、徐X伟因与被上诉人吴X、王XX,原审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徐X伟(供方)和吴X(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徐X伟供给吴X价款92000元的中药材。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货到化验合格后付款;违约责任:供方按时供货,如违约供货,除赔偿损失外,供方应每天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2013年7月18日,吴X给徐X伟定金5万元,徐X伟给吴X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在二个月内把货供齐,逾期定金双倍返还;由徐X宇、王XX担保,彭XX在收条签名。徐X宇与吴X约定,如徐X伟不能还款,保证人徐X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还款。2014年3月17日,吴X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X和徐X伟签订价款92000元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徐X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已构成违约,吴X起诉要求返还定金,应视为吴X不再要求徐X伟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给付定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的20%(184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货款(31600元),徐X伟应双倍返还定金36800元及预付货款31600元,共计68400元,吴X请求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吴X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X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徐X宇、王XX应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X宇和吴X的约定,徐X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XX与吴X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XX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X宇、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X伟追偿。彭XX虽在收条上签名,其辩称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且吴X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彭XX确系保证人,故吴X要求彭XX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徐X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吴X定金及货款68000元;王XX承担连带责任,徐X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徐X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徐X伟负担,暂由吴X垫付,待徐X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吴X。徐X宇上诉称,徐X伟实际借款4万元,欺瞒徐X宇提供5万元保证。吴X私自涂改保证期限,原审不准许徐X宇申请鉴定涂改痕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徐X宇不承担借据中其中1万元的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存在私自涂改的事实。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徐X伟上诉称,徐X伟只向吴X借款4万元,另外1万元是由王XX向徐X伟借用。故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XX应承担1万元的责任,徐X伟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吴X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徐X宇担保的是定金5万元。徐X宇对涂改痕迹申请鉴定,在原审法院通知后未按期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X宇对徐X伟双倍返还吴X定金及货款68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否适当。王XX、彭XX二审均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收条上有徐X宇书写并签名的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虽然徐X宇申请对担保期限部分划掉和指印是他人所为进行鉴定,但是因徐X宇没有按期到原审法院技术处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导致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故应视为徐X宇放弃鉴定申请。徐X宇和徐X伟没有证据证实收条上5万元其中1万元是王XX收到,故其请求减少1万元的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X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