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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加拿大。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开中国,返回加拿大生活,而原告亦未去过加拿大,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加拿大护照、法定声明书、认证书、宣誓书、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是加拿大国籍。A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A3.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1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