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小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善友与刘琼英健康权纠纷案小额诉讼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善友,刘琼英,雷车军,梅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小额字第00090号原告王善友,男,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英,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车军,男,1982年出生。被告梅永福,男,1968年出生。原告王善友与被告刘琼英、雷车军、梅永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友及委托代理人魏磊,被告刘琼英及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告雷车军、梅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7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因原告王善友与被告刘琼英对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王善友及其父母在将家具搬入该果园的过程中,遭到尚在该果园内居住的刘琼英及其家人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后闻讯开车赶来的被告梅永福、雷车军对原告王善友进行了殴打,原告预还手,但工具被雷车军夺下,被告梅永福、雷车军将原告致伤。同月1日至12日,原告在农一师十二团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873.13元,在第一师阿拉尔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05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78.13元。因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578.13元,误工费1326.6元(120.6元∕天∕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人×11天),鉴定照相费60元以及交通费160元。2015年1月27日,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原告王善友被雷车军,梅永福殴打致伤”,并决定“对雷车军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决定对梅永福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琼英不予行政处罚”,原、被告对这三份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三份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善友向法庭提供的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塔南派出所《询问笔录》、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以及《出院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第一师十二团二十九连果园内因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雷车军、梅永福将原告王善友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王善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刘琼英并没有殴打自己,因此,被告刘琼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纠纷发生过程、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被告雷车军、梅永福连带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以及其他财产损失中的60元鉴定照相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842.25元的医疗费,其中票号为“3201104”票面金额为264.12元的阿拉尔医院门诊票据姓名上只有“王”并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578.13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60元,其中原告到阿拉尔医院检查两趟来回各40元,到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做鉴定、取鉴定来回各40元。综上,原告王善友合理、合法损失共计4399.73元,应由被告雷车军、梅永福各连带赔偿原告1539.91(4399.73×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车军、梅永福各连带赔偿原告王善友15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刘琼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善友自行负担7元,由被告雷车军、梅永福各连带负担9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