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常乐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常乐波,赵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秋。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乐波,经理。被告:常乐波。现任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赵桂云。委托代理人:常乐波。系被告赵桂云丈夫。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常乐波、赵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秋、张光亮,被告常乐波并作为被告赵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常乐波协商,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4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常乐波、赵桂云为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所借4500000元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1999‰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证号为寿他项(2010)第0019号、寿房寿光他字第0100070号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46500元。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常乐波、赵桂云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能免除滞纳金,被告可以用东齐金池购物广场的租赁费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4500000元的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逾期不还本金,按执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常乐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以两被告常乐波、赵桂云所有的房产、土地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寿他项(2010)第0019号、寿房寿光他字第0100070号权利证书,其个人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赵桂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名。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月利率8.1999‰。借款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33432.44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常乐波、赵桂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住房抵押的声明、房地产抵押契约、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电汇凭证、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常乐波、赵桂云约定以土地、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已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常乐波、赵桂云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乐波、赵桂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乐波辩称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334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常乐波、赵桂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证号为寿他项(2010)第0019号、寿房寿光他字第0100070号项下的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