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张范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玲,张范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287号原告王秀玲。委托代理人朱继才、郑晓静。被告张范标。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原告王秀玲诉被告张范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才、郑晓静、被告张范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四儿子李明贤因建房发生矛盾,在争吵当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呈头下型,骨折端移位明显���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经派出所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等损失共计10192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范标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明贤因建房发生纠纷,原告自持年纪较大,冲在前面,动手打被告并撕破被告的衣服,被告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没有动手,举起双手向周围邻居喊叫,我没有打她,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不具有可采信性。证人李向荣系原告的侄女,其也未到派出所作证,且也无他人证明证人李向荣与证人张某在现场,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原告的儿子,且其内容相互矛盾。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杨某甲、徐某、杨某乙均出庭作证,证明三人在花果山派出所所作的证词系应原告家要求作出的,三人不在现场。证人陆某无其他人证实其在现场;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答复函写明,即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王秀玲轻伤是自己造成的还是张范标推倒所致,且证据没有进一步完善、补强的可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都某在现场,陈述是虚假的。证明被告没有推原告的证人孙某、尹可福、王绪如、杨学化、杨学满都有其他人证明当时在现场,并且与被告只是邻居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张明贤因建房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8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病”,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2014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玲2013年12月6日受伤。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可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时限及休息期伤起至评残之日止,���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其推倒导致其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推倒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张某、李某丙、陆某都无他人可证明其在现场,证人李化与证人陆某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在花果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李某甲系原告王秀玲的儿子,且其陈述系“听其母亲说事发经过”,而且陈述原告系摔倒在“路边路牙上”,而原告自述系摔倒在“沙头堆上”,相互矛盾,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徐某当庭陈述,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见被告推倒原告,但庭审中出庭作证均称受原告亲属所托,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推的证言不属实,故其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孙某与本院在花果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叙述一致,且被询问人张范标陈述“她(原告)拽着我衣服就坐到地上…我当时向上举着手,说王秀玲要赖人了”与被询问人孙某、杨学化、王绪如陈述一致,且被询问人孙某、尹可福、王绪如、杨学化等都有其他人可证明其在现场。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推倒致其受伤,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