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与被告王波、王青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王波,王青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62号原告王昌,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吉成,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王波,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王青会,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王昌与被告王波、王青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吉成、被告王波、王青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系家族关系,原、被告及本村村民王锁立、王锁贵、王青武、王喜、王凯共计八户村民,自愿轮流放牧,按每家牛的头数计算天数循环放牧,每天两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牛丢失及牛被外人打死由放牧人员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9日12时许,原告在本村西山放羊时接到被告王波的儿子王青林电话,说原告家牛打栏了,需要原告将牛接回,原告说马上过去,过半个小时后王青林又给原告打电话说牛不行了。从原告接到第一个电话到原告赶到现场大约经过40分钟,原告到现场后看到牛在10米深沟内趴着,鼻子出血,过4、5分钟牛就死了,当时二被告都在现场。原告问二被告牛怎么回事,二被告没有说话。原告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拍照和询问,没有做书面材料,说将来要经过法庭处理。原告花500.00元雇钩机将牛从沟底拽到沟上运回家中,求人将牛扒皮卖肉,每斤卖20.00元,共计卖200斤肉,得肉钱4000.00元,牛皮卖200.00元,牛头卖80.00元,牛下水吃一部分,扔一部分。该牛是6岁繁殖牛,没有怀孕,牛大约值17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500.00元。被告王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及轮流放牧属实,但合同约定不对,合同约定牛丢失和被人打死、打伤,由放牧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情况都不赔偿。那天被告王波、王青会负责放牧,当日原告家共有6头牛,加其他人家共计29头牛,二被告将牛赶到荒地上放牧,大约10点钟左右,原告家母牛开始打栏,但不是稳栏,有公牛开始追逐母牛,大约12点钟左右,被告王波的儿子王青林去替被告王波,被告王波对王青林讲,王昌家的牛开始打稳栏,你给他打电话让他把牛接回去,王青林给原告王昌打完电话后王昌没有到,王青林到王昌家通知他家。大约13时许,由5、6头公牛追逐母牛,母牛滑落沟中摔伤,被告王波到跟前看见沟深有5米多,牛趴在地上起不来了,牛鼻子上有血丝,被告王波喊被告王青会过来,被告王青会给被告王波儿子打电话,被告王波儿子又给原告王昌打电话,告诉他牛受伤了,过10多分钟原告王昌过来的,当时牛没有死,过5、6分钟牛死了,具体怎么处理的,被告王波不知道,整个过程就是这样。该牛是10岁繁殖牛,没有怀孕,牛大约值13500.00元。原告处理该牛没有经过被告王波、王青会同意,具体卖多少钱不知道,起诉要求赔偿不合适。被告王青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波所述和被告王青会意见相同。被告王青会平时不参与放牧,被告王青会爱人参与放牛,被告王青会只放牧一天就摊上这个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是家族关系。原、被告等八户村民达成口头协议,自愿轮流放牧,按每家牛头数计算每人放牧天数,每天两人,循环放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牛丢失及牛被外人打死、打伤由放牧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原因致牛损伤放牧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9日,轮流到被告王波、王青会二人放牧,在放牧过程中,原告家牛打栏有公牛追逐,该牛滑落沟中摔伤后导致死亡。原告雇钩机将牛运回,支出费用500.00元。原告自行将死牛处理,卖牛肉等残值共获得4280.00元,该牛是成年繁殖牛,没有怀孕,正处打栏期,该牛价值135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波、王青会赔偿损失17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XX、王青武、王喜、王凯、杨秀艳、王青林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八户村民自愿达成口头协议轮流放牧,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但事实上形成了轮流放牧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家牛死亡当天,被告王波、王青会作为动物管理人,对其放养动物负有管理、看护义务,诉讼中被告王波、王青会自认“开始时拦过两次,后来牛象疯了似的,拦不住,也就不再拦了。”被告王波、王青会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养牛多年,明知自家母牛正处于打栏期,有可能发生群牛追逐造成伤害,却疏于管理和防范,其行为亦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三人对原告母牛死亡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过程,酌情确定原、被告三人每人承担原告母牛死亡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口头约定“牛丢失及牛被外人打死、打伤由放牧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原因致牛损伤放牧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其他原因致牛损伤放牧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故被告王波、王青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牛的实际价值,原告王昌以卖牛肉形式对死牛进行处理,现无法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致使牛的实际价值无法计算,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波、王青会诉讼中自认牛价值为13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牛残值,被告王波、王青会未参与处理残值,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致使牛的残值无法计算,被告王波、王青会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昌诉讼中自认处理死牛时牛肉卖4000.00元、牛皮卖200.00元、牛头卖80.00元,合计42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王昌的损失,通过上述分析原告王昌牛实际价值13500.00元,雇钩机拽牛、运牛支付费用500.00元,该牛残值4280.00元,实际损失为97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赔偿原告王昌因牛死亡的经济损失3240.00元[(13500.00+500.00-4280.00)÷3];二、被告王青会赔偿原告王昌因牛死亡的经济损失3240.00元[(13500.00+500.00-4280.00)÷3];三、驳回原告王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原告王昌负担40.00元,被告王波负担40.00元,被告王青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