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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在建行体检时相识并相恋,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因工作原因一直分居两地,2013年10月,原告才调回乐平工作。但被告对原告却异常冷漠,白天不见人,晚上凌晨回家。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两人结婚不久便和异性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于2014年7月21日逼问原告保险柜钥匙。原告当天离开家里,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是其骄横、任性作出非真实理智的决定。被告刘某努力工作被原告张某认为异常冷漠,被告刘某与异性接触即被原告张某认为是不正当关系,原告张某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写“保证”。被告刘某并未对原告张某大打出手,也没有逼问保险柜钥匙,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在建行体检时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居两地,2013年10月张某调至乐平工作。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女同事关系之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与网名为“ss”的女性交往过于亲热,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21日,张某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16日、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入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因两人结婚,被告刘某家送给原告一个首饰盒,里面玉器珠宝,现已还给被告。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铂金戒指等金器原告诉称给还了被告,被告辩称金器在原告处,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收到被告20万元聘礼用于筹办婚礼,被告称给了30万元聘礼给女方,且还有双方父母给的4万元在原告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双方置办了电动车、手机、电脑等物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乐平市妇联来访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解协议,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委托登记表、城北派出所证明,录音资料,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从相识到结婚一年时间,婚后两人又分居两地,双方交流欠缺,彼此之间了解不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女同事的关系,造成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张某两次入院治疗,原告不能谅解被告,坚持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关系误会不断加深,难以维持婚姻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均不同意和好,两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财产现在在何方即归何方所有,其他无争执。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