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史鸿德与韩慈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鸿德,韩慈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鸿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慈华。委托代理人蒯新囡。上诉人史鸿德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鸿德以其曾于2012年11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怒江路支行误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200元转账到韩慈华账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慈华返还该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史鸿德曾为购房被案外人饶宏宇所骗,于2012年11月28日将钱款转入韩慈华账户。2013年6月14日,饶宏宇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现已由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饶宏宇编造可以低价购买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288弄的部队经济适用房,并使用伪造的《军队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收据等,骗取本案11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687.69万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634.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6、2012年5月,被告人饶宏宇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史鸿德购房款共计49.02万元。……经审理查明,……具体事实分述如下:……6、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饶宏宇谎称可以帮助史鸿德低价购买部队经济适用房,与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通过提供伪造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谎称交房款、支付保证金、房产税、给领导好处费等,骗取史鸿德钱款共计49.02万元。……证明诈骗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明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9、证人韩慈华(饶宏宇之妻)证实,2012年11月28日,有一笔25.02万元的款项汇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饶宏宇称该款是别人的还款,几日后,该款应饶要求汇给饶指定的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宏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现史鸿德主张韩慈华是其受骗款项490,200元中的250,200元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史鸿德钱款转入韩慈华账户,是因被案外人所骗而受到损失,案外人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赔,故史鸿德再起诉要求韩慈华还款,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史鸿德又主张韩慈华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史鸿德要求韩慈华返还人民币250,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鸿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饶宏宇并无关系,也未向饶宏宇购房及签订协议。因被上诉人的舅舅是其姐夫,被上诉人让其买房可以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做邻居,当时其告诉被上诉人无钱购房,被上诉人称可以帮其垫款,但要拿些钱出来,故其汇款给被上诉人250,200元,后被上诉人未为其购房,故应归还该笔钱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慈华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从未让上诉人买房。其前夫饶宏宇因欠其亲属大额钱款,故问其索要银行账户汇款还债,本案系争钱款就是饶宏宇让其还债的钱款,事后才知晓是饶宏宇让上诉人将钱款汇给其的。现该款均已用于还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被饶宏宇诈骗,故应向饶宏宇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原审陈述,其通过外甥介绍认识饶宏宇,因饶宏宇称有关系可从部队买房,其有意购房,饶宏宇要求其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其付款后饶宏宇又要求支付房款250,000元,……,后因其轻信被上诉人,故将钱款转账给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饶宏宇虚构房源信息,骗取上诉人钱款之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且上诉人亦在原审审理时,自述本案系争钱款系其依饶宏宇的要求而支付的购房款,而现上诉人于二审审理时所述支付事实,与前述相悖,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系争钱款系上诉人因饶宏宇的犯罪行为而被骗取,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3元,由上诉人史鸿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