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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永国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国,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甲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国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甲国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国因其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红,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龙甲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是李永国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2011年1月,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龙甲国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龙甲国在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1月15日,龙甲国在井下采煤时受伤。2007年9月,龙甲国与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家修养,未到其他单位就业。2007年2月27日,龙甲国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5月30日,龙甲国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龙甲国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永国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该邮件以当事人拒收为由被退回。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永国投资的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龙甲国患煤工一期尘肺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5月30日送达龙甲国,2014年7月8日送达李永国。李永国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1日,李永国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龙甲国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是李永国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龙甲国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与龙甲国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依法注销后,根据法律规定,其工伤主体责任依法应由其投资人李永国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向李永国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李永国送达到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李永国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李永国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龙甲国在2007年9月7日与原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是否在其他单位上班的认定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职工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甲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龙甲国于2012年5月3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6日依法受理了龙甲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李永国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李永国拒收。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李永国提交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和李永国的医保卡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龙甲国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8日向李永国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5、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履历表、开办私人企业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拟证明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是李永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李永国承担。6、龙甲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龙甲国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劳动合同书、永劳仲案字(2007)第417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与龙甲国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分发邮件清单。拟证明龙甲国患一期尘肺的事实。9、证明。拟证明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龙甲国在家修养,未到其他单位就业。10、对龙甲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甲国与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是龙甲国的最后用人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李永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李永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龙甲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李永国、龙甲国对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向李永国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甲国对李永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李永国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影响了李永国及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使举证的权利,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杨广桥村村民委员会、大石堡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龙甲国与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家休养,未到其他单位就业。上诉人虽然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至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的该事实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代理审判员  曹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