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州与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州,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魏州,居民。委托代理人乙冬霞,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乙兵,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镇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魏州诉被告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乙冬霞、乙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冯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50分,被告金辉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协和医院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苏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向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辉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1.47元、护理费7802元、误工费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35087.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车损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在原告提供证据的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50分,被告金辉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协和医院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苏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魏州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第91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协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予以石膏外固定3-4周;加强营养,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3月,定期来院复查;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2551.47元。原告魏州为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金辉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簿、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魏州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金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州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魏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后(该部分由被告金辉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根据其伤情极治疗情况参照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780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28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5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7802元、护理费2823元,共计2360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11.7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25元),由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