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1月23日生子彭甲某。婚后,原告长期在国外打工,但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且沉迷赌博。原告每次从国外回家都要帮被告偿还赌债,甚至连儿子的学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也曾数度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偿还赌债,而原告坚决不答应,故协议离婚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不愿意离婚;2、即使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甲某也应该由被告抚养,且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原、被告所建的房子的所有权可以给婚生子彭甲某,但被告享有使用权,原告不应享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7日,原、被告共同在南岳区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11月23日生子彭甲某。2003年,原告前往毛里求斯打工直至2014年回家,期间共计11年,原告每3年回1次家,每次回家只居住大概1个月,2014年9月原告回国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几次回国经常为被告偿还赌债,其中2014年9月,原告帮被告偿还3.7万元债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大姑姑文甲某4000元、婶婶谭某某2000元,共计6000元债务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家人共同在某某村5组建设了一栋房屋,其中原告在毛里求斯打工往家里汇钱建房,但目前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哥哥彭丙某名下。但原、被告均同意将对该房屋所拥有的所有权份额让与婚生子彭甲某。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电话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彭甲某,彭甲某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要跟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子彭甲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的房子归婚生子彭甲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过不到半年的相识、相恋,并快速步入婚姻殿堂,可见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第三年,原告为了养家糊口,只身出国打工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逐渐影响本就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每次打工回国均要帮被告偿还债务,更是严重损害了原、被告所剩无几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7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尤其是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回国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也没有主动接原告回家居住,可见原、被告分居长达4年多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长期在国外打工,婚生子彭甲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经本院电话询问,彭甲某也愿意同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彭甲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结合衡阳市南岳区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家人在南岳区某某村某某组共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彭丙某名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拥有相应的份额。现原、被告均同意将其所拥有的该房屋所有权份额让与婚生子彭甲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行为系其自由处分行为,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对该房屋拥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婚生子彭甲某享有,但原、被告拥有使用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大姑姑文甲某4000元、婶婶谭某某2000元,共计6000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坚持自己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之行为系其自由处分行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甲某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原告文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且应在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位于南岳区南岳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一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其所拥有的所有权份额归婚生子彭甲某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均拥有使用权。四、被告彭某某所欠文甲某4000元、谭某某2000元,共计6000元债务由被告自行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