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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潘月华与余木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月华,余木媛,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友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木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全,男,汉族。刘某法定代理人余木媛,女,汉族。刘某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男,汉族。上诉人潘月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20分,潘月华驾驶自有的茂名wxxxx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途径信宜市环城东路六村垌村路口路段时,与余木媛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车上搭乘刘某。造成余木媛、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月华与余木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余木媛受伤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277.30元。刘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之后离开医院回家。用去医疗费9716.7元;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6日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857.27元。刘某的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47.1元。还查明,潘月华驾驶其自有的茂名wxxxx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华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刘某所在的村委会于2005年3月21日经信宜市人民政府批准改为居委会,刘某的父母也在该地建有房屋居住。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市区中队第2013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月华、余木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余木媛、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刘某诉请医疗费12714.37元和余木嫒的医疗费277.30元的问题,因刘某、余木嫒对上述请求提供有相关的门诊医疗报告和相关的病历,且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实,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故对余木嫒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费9200元的问题,因刘某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是41天,第二次住院是14天,共住院55天。故刘某主张住院92天,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认定住院伙食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5500元),对刘某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的问题,虽然刘某的诊断证明中注明护理人的情况,但刘某请求护理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2598.7元/年÷365天×55天=4912.13元,对刘某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刘某虽提供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刘某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对刘某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66180.1元的问题,刘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住所地已规划入城镇范围,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对刘某请求多出部分,据理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因潘月华与余木媛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根据茂名地区生活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刘某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2047.1元的问题,该项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由于刘某无法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与本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项请求,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余木媛、刘某上述损失共计为93148.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29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19491.67元,伤残费用部分(护理费4912.1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2、鉴定费2047.1元)73656.63元。余木媛、刘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因潘月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华安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余木媛、刘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19491.6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912.13元+鉴定费2047.1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73656.63元。因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491.67-10000元)=9491.67元,依法由余木媛和潘月华按责任承担上述损失。因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自行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机动车方即潘月华应承担60%责任,自行车即余木媛方承担40%责任为9214.37元×40%=3685.74元。余木媛、刘某的损失共93148.3元,依法由华安财保茂名分公司赔偿83656.63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损失9214.37元余木媛依法承担40%责任即3685.74元,潘月华依法承担60%责任即5528.62元,潘月华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因其在庭审中已表示不追索,是其对民事权利的主张,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1620.67元给原告余木媛、刘某。二、限被告潘月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528.62元给原告余木媛、刘某。三、驳回原告余木媛、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潘月华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潘月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刘某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需要重新核定。二、对刘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三、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余木媛应对各项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木媛、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刘某的住院天数及其他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本案中刘某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在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刘某的住院天数进行重新核定,作出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认定,上诉人请求对刘某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重新核定没有事实依据。3、刘某是城镇居民,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包括刘某户籍地址一样的其父亲刘全的户口簿,已经非常明确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府函(2015)15号文件也都把刘某户籍所在地的礼墟变更为居委会划入城镇区域范围,因此本案中已经具备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是城镇居民,而且所居住的地点也都是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相一致,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刘某是城镇居民。4、上诉人认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余木媛对损失承担50%的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条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案中由于余木媛是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余木媛只需承担40%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60%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只应当承担50%的损失赔偿是依法无据的。综上,本案中刘某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改判与刘某相关的部分损失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答辩称:我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在三名伤者的比例内合理分担,三者所住的居住地虽然变更为居委会管辖,但由于经济发展程序及各方面基础设施设置不满足城镇的建制,根据户口薄显示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户口,恳请法院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三者的各项赔偿损失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第一次住院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76天,第二次动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4天。信宜市中医院在刘某的住院病案中记载:“患者自2014年2月10日起自行离院,曾反复多次电话联系患者家属,嘱患者回院复查及治疗,患者及其家属不同意回院。现予办理自动出院。”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41天及第二次住院天数14天确定刘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余木媛、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277.30元给原告余木媛。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01562.20元给原告刘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刘某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二、刘某的损失应按城镇还是农业标准计算。三、一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认定刘某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刘某第一次住院时有自行离院的情况,一审根据信宜市中医院的病历记录已剔除刘某住院期间自行离院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刘某第一次住院41天、第二次住院14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刘某实际住院天数与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的损失应按城镇还是农业标准计算。刘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礼圩村委会已由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府函(2005)15号文批准改设为居委会,其父母的田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其居住地在信宜市区红线区内,属城镇范围,该事实有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府函(2005)15号文、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府函(2005)3号文及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所在的住所地已划归城镇范围,其生活所在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其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余木媛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赔偿责任也应按各50%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余木媛负40%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负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余木媛乘骑的自行车相碰撞,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潘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黎湛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增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