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世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世龙,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龙诉称:2014年3月4日,我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8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我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12日,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6公里+150米处,我驾驶冀B×××××号车被李宁驾驶的京Q×××××斯柯达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376元,公估费32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金6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此次损失不予赔偿。二、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刘世龙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8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刘世龙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12日,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6公里+150米处,原告刘世龙驾驶冀B×××××号车被李宁驾驶的京Q×××××斯柯达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龙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世龙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376元,公估费320元,合计6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世龙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世龙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刘世龙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原告刘世龙主张的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维修发票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刘世龙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龙损失6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世龙保险金66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