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巨前为与被告辛钢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前,辛钢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巨前,女,汉族。被告辛钢柱,男,汉族。原告张巨前为与被告辛钢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喜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前、被告辛钢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前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辛钢柱雇佣原告在静宁县西展“罗马风情”建筑工程清除窗户包装纸,约定每平方米工价为1元。原告共清除窗户包装纸9587.60平方米,原告的劳动报酬为9587.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3587.6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剩余工资时,被告却要以每平方米0.80元结算原告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辛钢柱偿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3587.60元。被告辛钢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雇佣原告清除窗户包装纸及清除的面积均属实,但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价为0.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剩余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属实。现在按每平方米工价0.80元结算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辛钢柱雇佣原告在静宁县西展“罗马风情”建筑工程清除窗户包装纸,原告共清除窗户包装纸9587.80平方米。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剩余工资时,双方因对每平方米工价有异议发生争执,原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辛钢柱偿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358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某与夏某某书写的凭证各一份,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工价的数额。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刘某与夏某某书写的两份凭证,以证明其清除窗户包装纸的面积和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工价的证据。被告对两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刘某与夏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派丈量的原告清除窗户包装纸的面积,故刘某与夏某某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辛钢柱承担,证人夏某某书写的字据证实原告的工价是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的,被告未能提供变更工价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清除窗户包装纸的工价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87.8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辛钢柱拖欠原告张巨前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钢柱给付原告张巨前劳动报酬3587.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辛钢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