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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公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四平市铁西区益民小区院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侯某某抓获,对侯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在侯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藏有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和晶体十八小袋总计15克左右。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从侯某某身上搜出的十八小袋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和晶体的重量为15.22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侯某某身上搜出的十八小袋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和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携带物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上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吸毒工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但未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