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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德来与许绪伦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来,许绪伦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李德来,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祥(系原告李德来之子)。被告:许绪伦,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远龙,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传兰,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德来与被告许绪伦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许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龙、苏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来诉称:2008年1月,因被告许绪伦拖欠原告货款35700元,原告讨要过程中,被告将皖A×××××号小汽车留在原告处并取走车钥匙。后,原告多次欲返还车辆未果。2010年12月5日,许绪伦因此到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我,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返还该车并赔偿许绪伦10000元。许绪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于二审判决后积极主动履行判决,将赔偿款10000元交给蜀山区人民法院,并多次联系许绪伦返还车辆。经过我的申请,蜀山区人民法院也主持办理过交接。但许绪伦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车辆,为防车辆损失,无奈之下我只得将该车停至收费停车场,至今已产生大量停车费,均由我垫付。许绪伦至今仍不受领该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取走皖A×××××号标致轿车;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停车费10010元;3、被告支付拖车至停车场的车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德来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2011)蜀民一初字000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合民一终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申请书一份和拖车费发票收条原件一张;3、执行款收据原件一张;4、视频光盘一张(内有照片一组、录音一段);5、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一份。被告许绪伦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方是强行扣留了被告方车辆,已经达到六年之久,而不是原告说的无因管理。原告方六年前就应该依法归还被告车辆,没有归还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承担。2、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停车费应由原告方承担。3、即使我方真的一直未履行接收车辆的义务,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提存,原告没有提存而直接将该车送至收费停车场并主张停车费,显然不合理。被告许绪伦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传票原件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许绪伦所举各项证据和原告李德来所举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德来所举证据4中录音无法核实来源和真实性,证据5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皖A×××××号标致牌小汽车系被告许绪伦所有。许绪伦与原告李德来原有家具购销合同关系,后因货款产生纠纷。2009年1月19日,李德来前往许绪伦处索要货款,因许绪伦拒绝现场支付,李德来便于合肥市三里街钱江宾馆对面汽车修理厂门口阻拦许绪伦,不许其驾驶皖A×××××号小汽车离开。为脱身,许绪伦将该车留在现场,携车钥匙、行驶证离开。李德来在许绪伦离开后,请人将该车拖走并停放于他处。2009年4月20日,李德来就其与许绪伦的货款纠纷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同月22日调解结案,同年9月执行完毕。2011年,许绪伦在本院起诉李德来,请求法院判令:1、李德来返还该车并保证车辆完好无损;2、李德来赔偿其在车辆被扣期间的各项损失100000元;3、李德来承担案件诉讼费。2011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蜀民一初字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李德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A×××××号车辆返还给许绪伦;二、李德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绪伦10000元;三、驳回许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许绪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2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终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在许绪伦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李德来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向本院执行款账号转入11650元(其中赔偿款10000元、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诉讼费1650元)并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车辆的义务。故本院组织许绪伦与李德来于2011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前往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与望江西路交口西北角怀宁路停车场交接皖A×××××号小汽车。当日,因李德来未能按时将该车停放至该停车场,李德来、许绪伦和本院干警又一同前往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小区办理车辆交接。到达车辆停放地点后,许绪伦以现场停放的皖A×××××号小汽车车辆外观与其所有的车辆不符、车钥匙无法打开该车为由拒绝受领该车。2012年1月18日,李德来将皖A×××××号小汽车送至本院,因本院无保管车辆的设施和条件,李德来便于当日将该车送至合肥市蜀山区电会汽车服务部经营的停车场停放。李德来为此支出拖车费150元。至2013年6月20日,李德来共支出停车费10010元。2013年1月16日,许绪伦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蜀民一初字00063号民事判决。本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12月17日通知李德来和许绪伦的代理人李亮亮到合肥市蜀山区电会汽车服务部经营的停车场办理车辆交接。许绪伦对交接车辆无异议,但因其拒绝支付已经产生的停车费,双方未能成功办理交接。后该车一直停放在上述停车场至今。另查,庭审中,许绪伦未就2011年11月30日车辆交接时,该车外观究竟何处不符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李德来与许绪伦的纠纷本因双方的货款纠纷产生,其在货款纠纷解决期间和经法院调解并执行后,无正当理由占有许绪伦所有的皖A×××××号小汽车,已由本院判决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经上级法院二审维持判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本应尽快解决。李德来在许绪伦尚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2011年11月30日,双方已在本院主持下办理车辆交接,许绪伦到达皖A×××××号小汽车实际停放地点后,以车钥匙无法打开该车和该车与其所有的车辆外观不符为由拒绝受领该车,但因该车钥匙始终由其本人持有且车辆外观不符的具体细节其也无法说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在许绪伦明确拒绝受领该车的情况下,李德来将该车停放于收费停车场予以保管,确为保障许绪伦的利益。许绪伦认为李德来即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返还皖A×××××号小汽车,也应当为该车办理提存,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德来在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不能的情况下,将皖A×××××号小汽车用拖车送往收费停车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应由许绪伦承担。关于李德来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许绪伦取走×××××号小汽车,因(2011)蜀民一初字000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车已经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经本院释明,李德来自愿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绪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来停车费10010元、拖车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许绪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