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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四月二十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融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四月二十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初六(农历)生育长子张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具状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其夫妻关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辛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