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凯宇与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刘凯宇,男,2010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法定代理人刘剑,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周道仙,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与原告系祖孙关系)。委托代理人侯茂山,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湄江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鸣。委托代理人陈麒先,女,1986年5月27日,汉族,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院长,住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刘凯宇与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寿权、人民陪审员梁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凯宇法定代理人刘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道仙、委托代理人侯茂山,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宇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凯宇在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就读,被被告幼儿园的教师李华敏抛掷金属链头击伤右眼引起发肿。当天带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感染,用眼药水点滴回家治疗。2014年6月16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广西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斜视。6月24日,医院进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厚膜截开术,术后预防感染、减轻炎症反应、活动散瞳治疗,6月28日出院。7月4日、8日15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治疗。2014年8月7日,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鉴定意见:刘凯宇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951.58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10%×20年=4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2377.44元(28938元/年÷365天×(13+11)=2377.44元);交通费人民币1190元(包括乘车费、保险、自驾车加油、过路费);住宿费人民币48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83999.39元。原告刘凯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关于同意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成立和登记的批复2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经蒙山县教育局、民政局批准设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就刘凯宇相关事件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外伤性白内障与被告教师抛掷外套打到原告的眼球有直接因果联系;4、门诊病历单、医院处方单、转院(转诊)申报审批表共计15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先后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记录;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②、右眼外伤斜视,入院治疗12天;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入院治疗用药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共计16张(其中原件15张、区直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实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和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就诊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0333.95元;7、车票、油票、过路费、停车费、住宿费收据共48张,拟证实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往返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90元;8、住宿费2张,拟证实原告住宿费人民币488元;9、鉴定费发票1页,拟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用为人民币7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属于十级伤残;11、眼镜处方1份,拟证实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就诊后需要配戴眼镜的事实。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睑外伤感染,后医院进行治疗,伤情已经痊愈。2、2014年6月16日原告受伤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处受伤不存在必然联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自称受伤右眼不正常,于是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②、右眼外斜视。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到医院就诊与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的伤情早已经在医院治疗痊愈且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属于再次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司法意见鉴定书只是根据已有伤情,对是否构成伤残作出的一个结论,而引起伤情的原因则不关注。本案司法意见鉴定书是基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6月16日受伤的事实作出的。2014年6月16日原告受伤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所以司法意见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与被告无关。4、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对自己构成伤残的事实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伤残的事实,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被告在本案中仅对原告2013年11月7日受伤情况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举证。5、被告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庭前申请法院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是否与2013年11月7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已经给了明确的回复:2013年11月7日的伤情没有造成眼球部位损伤,而外伤性白内障形成必须是由于眼球钝挫伤、穿透伤和爆炸伤等引起的晶体混浊。根据司法鉴定的答复意见,也进一步说明原告2014年6月16日医院诊断的外伤性白内障不是2013年11月7日受伤引发,原告的伤残与2013年11月7日的伤情没有因果联系。假设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是由被告引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镇人口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畸高,结合本案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后果和广西相关的司法判例来看,精神抚慰金应该不予支持或者减少数额。3、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本已经全部治愈,但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却没有尽到后续的观察照顾责任,原告自身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7个月漫长时间内没有发现伤情,导致恶化。对此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健康权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没有证明证实,原告的伤害是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赔付3000元医药费;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材料通知书1份,拟证实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外伤性白内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明确指出外伤性白内障由于眼球钝挫伤、穿透伤和爆炸伤等引起。2013年11月7日,原告并没有造成右眼睑挫伤感染,通知书明确不能确定原告的右眼球损害与被告有关。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报告说明了事发的经过,被告的教师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而是为了引起原告的注意将衣服外套抛过去,完全是不小心造成的伤害。另外,原告刘凯宇在2013年11月7日受伤和在2014年7月治疗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这两次受伤存在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认可,其他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两次受伤的事实进行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次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外伤性白内障与被告教师抛掷衣服外套打到原告的眼球有直接因果联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教师抛掷衣服外套的行为并没有致使原告的眼睛受到伤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证实刘凯宇受伤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333.95元,用去车费、邮票、过路费、停车费、住宿费人民币2290元,用去住宿费人民币29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证实刘凯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两次受伤的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次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不是被告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佩戴眼镜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知书只能证明没有足够的材料以致不能进行鉴定,而不是认定2013年11月7日被告教师抛掷衣服外套行为与原告的眼伤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投保的学生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而不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病史记录右眼睑挫伤感染没有眼球部位记录,不能认定2013年11月7日损伤造成了右眼球损伤,因此不能完成本次委托事项,决定不予受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凯宇在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就读,午休前被该幼儿园教师抛掷一件衣服外套的拉链头击伤右眼。当天原告家属带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右眼睑外伤感染,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8.1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家属发现刘凯宇受伤右眼不正常,带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7.1元。后经蒙山县人民医院批准转院治疗,同年6月16日至6月28日原告刘凯宇到桂林医学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806.05元,门诊费用人民币5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斜视。2014年7月4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22日、9月13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25.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到桂林用去加油费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去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7.1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原告刘凯宇需要佩戴眼镜。原告刘凯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眼镜费人民币659元、交通费人民币55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住宿费人民币37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家属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凯宇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评定。2014年8月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凯宇因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刘凯宇构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及右眼外斜视的病情是否与2013年11月7日遭到被告老师抛掷外套拉链击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择确定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为备选鉴定机构。2014年10月20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人出国学习决定不予受理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桂林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外伤性白内障为眼球挫裂伤、穿透伤、爆炸伤等引起的晶体混浊。2013年11月7日病史记录右眼睑挫伤感染没有眼球部位记录,不能认定2013年11月7日的损伤造成了右眼球损伤,因此不能完成本次委托事项,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凯宇因被告教师的抛掷衣服外套行为致伤,医院诊断为右眼睑外伤感染。2014年6月7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刘凯宇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斜视。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单、医院处方单、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否认2014年6月7日原告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斜视检查结果与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睑外伤性感染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应对第一次检查与第二次检查是否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第一次检查结果与第二次检查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答复通知“原告外伤性白内障不是2013年11月7日受伤所致。”本院认为,该通知并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仅对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的受伤情况尽到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教师直接造成原告刘凯宇的眼睛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凯宇受伤时是未满四周岁的儿童。在其右眼受伤后,原告监护人间隔半年之久才带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没有尽到监护照顾的义务,故原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刘凯宇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0333.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告认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蒙山县城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2377.4元(36157元/年÷365天×(13+11)天=2377.4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6月16日至28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10月12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7日、7月4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22日、9月13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儿童在住院期间和进行门诊治疗时均需要监护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准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人民币2290元(包括乘车费、保险、自驾车、油费、过路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人民币448元(118元+370元=44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本院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范畴一并处理。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致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适当认定5000元。综上,1-6项共计人民币63259.35元,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应负担人民币44281.55元(63259.35元×70%=44281.55元),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共应赔偿人民币49281.55元(44281.55元+5000元=49281.55元)。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认为是应扣减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原告认为是其出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不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因保险公司赔偿而实际减少,应予扣减。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尚应支付人民币46281.55元给原告刘凯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赔偿人民币46281.55元给原告刘凯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元(原告预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预付),合计人民币2387元,由被告蒙山县小红帽幼儿园负担人民币168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林审判员刘寿权人民陪审员梁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珏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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