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西安凯凯紧固件机电有限公司与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西安凯凯紧固件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凯凯紧固件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华、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货,被告下欠��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419.8元及利息1889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所体现的货款数额,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前,原、被告间存在数次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票到120天后付款。2013年3月后,原、被告再未进行过交易。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说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仍下欠原告货款290419.8元,其中已开发票未付款数额为209192.76元,已发货未开票数额为81227.04元,原告收到对账函后未持异议。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清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6���间曾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419.8元,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89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与被告买卖交易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部分货款未开发票之事表示付款与出票可同时进行,对于被告所提违约一节不予认可。被告承认与原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所体现的货款数额,但认为原告未开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其重新购买货物向收货人供给,并遭收货人索赔,给其造成损失;表示可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因合同中无利息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要求。庭审中,促其多次协商,因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并已交付,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0419.08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表示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对其中一份合同原件形式上无异议,对另一份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结合上述合同的内容,行业交易习惯及对账函上所体现的货物种类,可以推定双方皆比照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交易。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以货到票到为前提,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中部分货款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其存在不妥之处,为方便双方纠纷的解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一节,原告对其于2014年1月1日前即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2014年5、6月份向其催要过货款,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209192.76元货款的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合同违约之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亦未予认可,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凯凯紧固件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90419.08元。二、原告西安凯凯紧固件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具价值81227.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三、被告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西安凯凯紧固件机电有限公司��担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209192.76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39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宝年人民陪审员 张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