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建珍与俞建华、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珍,俞建华,张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任建珍。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华。被告张建芬。原告任建珍诉被告俞建华、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建珍、被告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珍诉称,2012年4月至12月,他为被告俞建华加工内衣盒上印刷品,尚结欠加工费18000元,在催要时俞建华因经营资金困难,要求将上述18000元加工费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0月一次性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另查实,被告张建芬为俞建华妻子,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俞建华、张建芬共同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建华辩称,对借款及金额事实无异议,但与其妻子即张建芬无关。被告张建芬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俞建华向原告任建珍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0月一次性还清。俞建华分文未予归还。2015年3月5日,原告任建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建芬与俞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以俞建华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建珍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俞建华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俞建华应对借款18000元承担归还之责;借条明确于10月一次性归还而未实际履行,按照相关规定,俞建华应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任建珍的相关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以被告俞建华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形成于俞建华与张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俞建华与张建芬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华、张建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任建珍借款18000元,并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原告任建珍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俞建华、张建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