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光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协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协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光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霞。委托代理人鲁玉军。被告无锡市协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青。原告光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协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被告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青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驰公司诉称:光驰公司与协昌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光驰公司为协昌公司定作和加工风箱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0天付清价款,协昌公司欠光驰公司价款已达一年多,光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光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协昌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30065.60元。原告光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5日、4月10日和5月1日,秦某以协昌公司名义与光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3份,以证明光驰公司为协昌公司定作和加工3毫米产品配件31套、10毫米产品配件32套、风箱31套、电箱31套、风管31套,3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9016.60元、45155元、49135元,合计金额为123306.60元。其中10毫米产品配件产品定作单价为50元和53.3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秦某在合同签名,光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在买受人栏写上协昌公司的名称。2、2013年5月20日销售单1份,以证明光驰公司交付了电箱31套、风箱31套、风管31套、3毫米产品31套、10毫米产品31套。3、2013年10月31日销售单1份,以证明光驰公司交付协昌公司扳金件一批计6759元。4、2013年6月4日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光驰公司开具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协昌公司。被告协昌公司辩称:协昌公司没有与光驰公司订立合同,秦某不是协昌公司的员工。秦某为协昌公司做冷作扳金,经营地点与协昌公司在一个院子内。光驰公司的发票是收到,是秦某把发票给协昌抵扣的。秦某的个人行为与协昌公司无关,光驰公司应向秦某主张权利,协昌公司不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协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证人秦某到庭作证。秦某陈述:其为协昌公司的员工,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其为协昌公司做冷作扳金,与光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收货是个人行为,收取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交给协昌公司去抵扣了。6、协昌公司与无锡市申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美年达特钢有限公司、上海众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锡市孙仁仕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其在合同上加盖协昌公司合同专用章。经质证,对于光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协昌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光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于光驰公司提供的证据4,协昌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承认收到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秦某交给协昌公司的,用于抵扣税款,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于协昌公司提供的证据5,光驰公司持有不同意见,认为秦某已认可系协昌公司的员工,货是秦某收的,地点在协昌公司的园子内,秦某说为协昌公司做冷作扳金要提供证据,发票是应秦某的要求开具的。光驰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收货人秦某的行为能否代表协昌公司?焦点二,结欠光驰公司价款金额应确定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秦某系以协昌公司的名义要求光驰公司定作和加工产品,工作成果交付地点在协昌公司院内,书面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光驰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没有增值税发票的需求,现协昌公司已接受发票并抵扣,表明其认可了秦某系其与光驰公司发生往来的代理人,光驰公司与协昌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故协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价款的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光驰公司有1套10毫米产品没有交付协昌公司,在光驰公司主张的价款130065.60元中有103.30元价款协昌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协昌公司结欠光驰公司价款金额应确定为129962.30元。综上,本院对于光驰公司要求协昌公司支付价款130065.60元中的129962.3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103.3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协昌公司应给付光驰公司价款12996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光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协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光驰公司预交,光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协昌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协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光驰公司支付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