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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窦静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窦静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恩光,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荣青,该支行员工。被告:窦静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窦静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被告窦静静于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成功申办卡号为62×××82金穗银联标准卡(非联名卡)一张,于2012年11月8日激活,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按照信用卡政策享受25天-56天免息还款期。被告账单日为每月23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加25天。按照金穗贷记卡申领合约规定,该卡循环信用利息计算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窦静静连续逾期9期,欠本息金额合计人民币3712.64元,其中本金2953.49元,利息571.29元,滞纳金18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窦静静偿还贷记卡透支全部本息、滞纳金共计3712.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静静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2金穗银联标准卡(非联名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对当前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被告账单日为每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还款金额为3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款项。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953.49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681.39元、滞纳金172.86元、服务费15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53.49元及其利息(包括2014年11月21日前尚欠利息681.39元及借款本金2953.49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滞纳金172.86元、服务费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银联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窦静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样本及章程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53.49元及利息(包括2014年11月21日前尚欠利息681.39元及借款本金2953.49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滞纳金172.86元、服务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静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3.49元及利息(包括2014年11月21日前尚欠利息681.39元及借款本金2953.49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滞纳金172.86元、服务费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