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段东雷与郑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东雷,郑东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56号原告段东雷,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郑东海,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段东雷诉被告郑东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东雷诉称:2013年9月,原告段东雷在被告郑东海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喷浆作业。2013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5909.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5909.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东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段东雷在被告郑东海承包的位于滑县长途汽车站东一处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上务工,从事房屋喷浆作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总数为18326元。被告需率先支付总劳务费的95%,即17409.7元,该部分扣除原告借支的生活费11500元后,原告需付款5909.7元。下余5%的劳务费,合款916.3元,双方约定应待工程验收后付清。事实上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需先期支付的劳务费5909.7元,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段东雷在被告郑东海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喷浆作业,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5909.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东雷劳务费人民币590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