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某,德州市瑞博服装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芦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德州市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城区新华小区西区12号楼1单元2楼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怀鑫、被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叫芦懿文。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加让原告不解的是,原、被告自结婚,被告将所开的工资给其父母。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自2013年12月原告一人带孩子在其父母处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芦懿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感情很深,爱她爱孩子,没想到走到今天这步,觉得无法接受。我以后对妻子孩子多疼爱,对岳父岳母多孝顺,改正不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芦懿文。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工资由各自管理花销。被告的母亲去世后,为便于婚生女上学,原告带婚生女芦懿文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于去年的一天早6点,急病被家人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同时电话告知被告。收到消息后,被告的父亲先行去医院。被告中途取钱后,于8点多到人民医院。由于被告晚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生死不管。被告现每月工资1450元。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在的感情和婚姻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及时沟通而造成误会。被告当庭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以后更加疼爱妻子与子女,孝顺岳父母。因此只要双方以后注意沟通,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家庭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空间。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此,原告起诉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