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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晋与吴姜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晋,吴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杨晋。被执行人吴姜。杨晋与吴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泰姜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吴姜、柳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晋人民币285500元;如果吴姜、柳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791元,由吴姜、柳洲负担(杨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吴姜、柳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姜、柳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晋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1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