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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鸿章与何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章,何小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姜鸿章。被告何小妹。原告姜鸿章与被告何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鸿章诉称:被告养殖猪鸡,自2000年前后即向原告购买猪鸡饲料,一度时间双方合作还算可以。但近10年来,被告不守信誉,较长时间拖欠原告饲料款,打下欠条三份,至今已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3360元。原告每年多次上门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给付欠款3360元;2、被告立即给付利息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小妹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鸿章经营饲料生意。2005年11月14日,被告何小妹从原告姜鸿章处购买饲料用于饲养家中的猪鸡,双方结算饲料款为3360元,被告何小妹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姜鸿章收执,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叁佰陆拾元,(小写)3360元。今欠人:何小妹2005年11月14日”。因被告何小妹至今未能给付饲料款,原告姜鸿章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姜鸿章表示主张以33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姜鸿章出卖饲料给被告何小妹,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何小妹未给付饲料款,侵犯了原告姜鸿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姜鸿章凭据要求被告何小妹支付饲料款3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姜鸿章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何小妹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姜鸿章饲料款3360元及利息损失(以336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小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