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玉怀与黄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怀,黄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胡玉怀,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永林,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玉怀与被告黄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怀、被告黄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怀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5万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利息37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至还清为止)。被告黄永林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有前因后果。被告原向银行贷款,因亏损无力还款。银行遂让被告向担保公司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但后来银行没有贷款给被告。被告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65万元,用于被告私人企业加工生产,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5%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利息3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的辩称意见,系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永林归还胡玉怀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扣除3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黄永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