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庞晓晶诉张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庞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7日结婚,后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现年23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婚姻存续期间家中财产有三间砖瓦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23岁,在校大学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张某甲学费10000.00元;3.家中财产三间砖瓦房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七)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甲(1994年2月27日生),双方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