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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安华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08号原告西安华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翊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忠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鬲永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菲。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第三人李丽。原告西安华翊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翊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忠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贺菲,第三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带旅游团,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共为被告垫资导游费、门票费、旅游车费、餐费共计80455元。这些费用游客已经交纳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委托带团合同,原告事先垫资,待游客旅游服务结束后,依据传真单据被告将游客事先交纳给被告的旅游费支付给原告,结清原告所垫资的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支付被告事先收取游客的旅游费(原告垫资带团的费用)。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给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接待服务费80455元。被告辩称,1、原告未说清被告方的具体业务经办人,被告无法查询此业务,被告对此债务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催促过此事,被告对此债务不知情。3、原告现在主张2012年的债权,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意见,1、原告所诉的事情确实存在,但诉请中的数额其记不清楚了。游客的游费、餐费等一系列费用是交纳给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费用应该没有结清,不然原告也不会向第三人和被告催要这笔费用。2、被告与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委托代理合作业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也有委托代理业务关系。3、第三人已经将被告所要求的资料提供给被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丽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离职。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第三人李丽代表被告委托原告带团,原告为此垫付旅游相关的费用8045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其对于原告所诉的数额不清楚,本院依法要求其与南京分公司对账,但被告至今并未提供相应的对账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账传真、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被告通过传真对账的方式默认原告的代理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垫付了旅游接待服务费。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旅游服务接待费8045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华翊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接待服务费8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西安曲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西安华翊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并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