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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根娇与吴妹、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娇,吴妹,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吴根娇,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妹,男,196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海燕,女,1978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根娇与被告吴妹、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瑶、被告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根娇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借款8万元给吴妹,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池州做建材生意,并注册成立池州润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杨海燕,日常经营由吴妹负责,杨海燕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定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妹未应诉答辩。杨海燕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条是吴妹写的,钱也是吴妹借的,我目前无法联系上吴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吴妹出具借条向吴根娇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后经吴根娇催讨未果。另查明:吴妹与杨海燕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妹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请求吴妹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吴妹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妹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妹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杨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海燕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上述例外情形,吴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海燕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妹、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根娇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根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妹、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